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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处理干部教育培训权利与义务关系 
来源:中共南宁市邕宁区委组织部   时间:2006-3-1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第十条规定:“干部有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应该说,这样的规定,对于进一步规范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现干部教育培训规范化、制度化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在当前条件下,就干部教育培训的权利与义务问题,仍然有一些值得探讨和完善的地方。
    一、“权利”与“义务”的对立统一关系
    “权利”一词,从字面上解释就是权力和利益,通常用于法律术语中,指公民或法人依法行使的权力和享受的利益。“义务”则是指责任,用在法律上是指公民或法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从权利和义务的涵义可以看出,它们是相对立的,但两者常常统一于一些法律规定中,如“劳动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接受教育是公民的权力和义务”等。《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当然不是一部法律,并不对所有人产生普遍约束力。但是它却是党内一部规格比较高的法规,对干部具有强制作用。因此,作为一名干部,可以享受教育培训权利,但也一定要履行教育培训义务,从这方面看,干部的教育培训权力和义务是统一的。
    权利与义务又是对立的,权利与义务的最大不同是:权利在实现过程中,实现者是处于主动的、自愿的。而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履行者是被动的、违心的。而且权力常常可以放弃,义务却必须履行。因此权利与义务在同一载体中也是对立的,经常发生矛盾的。
    二、干部教育培训权利与义务在现实中矛盾的主要表现
   (一)权利与义务的界限不明确
    权利的享受和义务的履行都有一个界限问题,但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中,对干部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却没有明确的界限。如规定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每5年培训3个月以上,一般干部每年培训12天以上。但这些规定的培训天数到底是应该以享受权利的形式参加培训,还是以履行义务的形式参加培训呢?这却很难区分清楚。这个问题并非无关紧要,它涉及到干部参加培训的权利义务问题。举个例子:一名处级干部由于工作很忙,安排培训了几次,他都走不开,因此培训天数达不到要求,那能否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而处理他。相反,另一名干部工作很清闲,他申请参加培训,而组织上又不能及时满足他的培训要求,是否构成侵犯他的培训权利而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个问题解决不好,还是会出现想培训的无门培训,不想培训的又一定要培训的局面,到头来到底干部的培训是享受权利还是履行义务,这都难以区分。当一种培训干部只能参加,没有其他选择时,就只能说这是义务;而当一种培训干部想参加又不能参加时,这也不叫做权利。
    (二)对侵犯权利和不履行义务的处理难度大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中对单位不履行培训职责和干部不参加培训情况的处理规定比较模糊,执行起来难度大。如第五十一条规定:“干部因故未按规定参加教育培训或者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应当及时补训。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组织处理。”且不说及时补训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因为一个培训班不可能只为一两个人而开,单说无正当理由的认定就很难。一名干部他不参加培训,总是有很多理由,比如工作忙、身体差等,而这些理由都不能认定为不正当,所以处理起来很难。至于单位不履行培训职责,理由就更多了,如时间安排不过来,经费紧张等,而这些侵犯干部教育培训权利的行为,又让干部去何处申诉呢?也就很难保障干部享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因此,《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将干部的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干部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实际上也难以执行。因为干部考核、晋升的主管部门是组织部门,教育培训的主管部门也是组织部门,你管理的干部培训达不到要求,你自己能推卸责任吗?能把这些责任都推到干部个人身上吗?
    三、解决干部教育培训权利与义务纠纷的途径
   (一)明晰权利与义务的界限
    可以把干部接受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形式等一分为二。一是把组织上要求必须学习的内容、达到的培训时间等,列入义务范围,由单位强制培训,个人不得拒绝,并把这类培训纳入严格考核范围。二是把在完成义务培训任务后,干部根据自身需要选择参加的培训纳入权利范围,只要干部想参加培训,而且单位也有条件,则让干部充分享受培训权利。另外,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干部在完成规定的义务培训后,有权拒绝单位组织的其他培训。这正如教育权一样,接受教育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前九年是义务教育,对公民和单位都具有强制性。完成义务教育后,公民就可以自主选择继续教育的权利,或者放弃,其他组织或个人都不得剥夺或干涉。
    (二)制定详细的责任追究制度
    责任追究制度主要从单位不履行义务、侵犯干部教育培训权利和干部个人不作为等方面,对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理规定。对单位的处理,除了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形式外,应当适当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个人的处理,如因个人原因不完成义务培训,则应停止晋升和评优资格等;如在完成义务培训外,参加其他培训而又不努力完成培训任务的,则处以自负培训费、取消晋升资格、通报批评等。

    总之,在干部教育培训中,要想很好地解决单位、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关键是有一套详细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和相应处理制度的配套措施出台,这是今后《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实施过程中,组织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

(作者:中共南宁市邕宁区委组织部  苏东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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